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工程造行业价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会员的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会员与协会的相互沟通,更好为会员服务,根据民政部和财政部民发(2003)95号《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秘书处为本协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协会会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会员
第三条 协会会员为本行业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协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三)在本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第五条 会员申请与授予
(一)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与工程造价管理行业相关的独立社团法人,可自愿申请成为本协会的会员;
(二)与工程造价行业相关的建设、设计、施工、教育等企事业单位,可自愿申请成为本协会的会员;
(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申请成为本协会的会员;
(四)通过评审的工程造价软件开发单位,可申请成为本协会的会员。
第六条 会员享受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本协会活动、接受本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七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
(二)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维护本协会及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六)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七)为本协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八条 为会员提供的服务
(一)通过协会的行业管理信息网络免费为会员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信息服务;
(二)优惠订阅协会出版发行的书籍和资料;
(三)优先、优惠参加协会组织的各类专题讲座、报告会和国际交流等活动;
(四)赠送工程造价刊物;
(五)可参与政府部门委托的专题调研活动;
(六)优惠提供经济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章 入会程序
第九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通过互联网或书面形式(信件)提交会员申请表。
(二)经本协会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颁发会员证书。
第四章 会费
第十条 会费标准
(一)会长单位每年缴纳会费16000元;
(二)副会长单位每年缴纳会费9000元;
(三)理事单位每年缴纳会费5000元;
(四)一般会员单位每年缴纳会费2000元。
(五)材料信息会员缴纳会费标准按协会章程规定执行。
(六)会费标准的制订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通过,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一条 会费交纳办法
(一)会员应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本协会交纳当年会费,除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单位和通过评审工程造价软件开发单位的单位会员外,其他企事业单位会员也可一次交纳一届会费(即四年的会费);
(二)新批准的会员,应在领取会员证书的同时,交纳当年(或一届)会费;
(三)交纳会费确有困难的会员,可书面提出减免申请,经本协会秘书处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 会费管理
(一)本协会的会费,专款专用,必须用于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定期接受会员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广州市民政局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二)协会按照规定给会员出具由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
第五章 会员证书管理
第十三条 会员证书管理
(一)会员证书由本协会统一印制、颁发。
(二)自动退会的会员,应主动交回会员证书。
(三)被除名的会员,本协会有权收缴其会员证书。
第六章 会籍管理
第十四条 会员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撤消和变更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应及时函(电)告本协会。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会员合并,原会员资格由存续方或新设方继承。
第十六条 会员分立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会员条件的机构时,原会员资格由其中一个机构继承,其余机构应另行申请。
第十七条 会员没有澄清理由,且一年不按期交纳会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七章 奖励和处分
第十八条 本协会会员为本协会和工程造价行业的发展表现突出的,应分别给予下列奖励:
(一)遵纪守法、业绩突出、社会信誉好的单位会员,授予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诚实守信单位会员"荣誉称号;
(二)对工程造价行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单位会员,授予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先进会员"称号;
(三)积极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表现突出的会员,给予通报表扬、公开表彰等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规章、公约的会员,本协会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予以提醒和质询;情节严重的,视情形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书面批评;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十条 会员受到奖励和处分,记入会员诚信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如有新规定的,应及时修改,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27日经第一届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后施行。